(2017)皖112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某在定远县炉桥镇前进路北斗星网吧上网,吸毒人员钮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谢某某答应后要求钮某到网吧。随后,被告人谢某某在网吧门口卖给钮某约0.1克冰毒,钮某付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钮某、卜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约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