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高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高立军,邴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裕丰街**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祖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34XXXX。住所地:迁安市木工厂口镇松汀村万太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立军,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生,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原审被告:邴芳,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立军、邴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杰与被上诉人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中车辆损失险需免赔2000元,而一审未予扣除;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拆解定损,程序不合法,并且公估报告中定损价格不合理;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损损失险赔偿的对象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而九江物流是基于要求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显然是不同险种,因此车辆损失保险的免赔与否,与九江物流基于商业三者险得到赔偿并无关系。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8条,本案保险公司并未提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九江公司的公估报告存在错误,并且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事故车辆拆解时需要保险公司到场,因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费是我方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保险法64条、66条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536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高立军驾驶被告邴芳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卸载点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待左转弯的王振全驾驶的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由南向北姚连玉驾驶的其所有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姚连伟、姚广科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立军承担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并承担王振全(驾驶车辆为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的主要责任及姚连玉、姚广科、姚连伟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定,损失价格为68200元(含工时费6700元),并支付公估费2040元;原告另有合理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74240元;扣除工时费6700元后,损失金额为67540元。另查明,被告高立军所驾驶的被告邴芳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还查明,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姚连玉同为被告邴芳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姚连玉[已在本院(2016)冀0224民初2802号案中提起了诉讼]同意被告邴芳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全部用于赔偿本案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表示该交强险限额由其自行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不在本案中诉讼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立军驾驶被告邴芳所有的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王振全驾驶的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及姚连玉驾驶的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更正说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更正说明,被告高立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全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即不承担事故责任),姚连玉无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车损车损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由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就其车损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不能证实该车辆已实际修复,对该公估报告中确定的工时费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公估费,系其为查明客观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本院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予以核算。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54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70%(需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即45878元;此款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账户,账户由原告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立军不赔偿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被告邴芳不赔偿原告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迁安市姓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是三者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以车损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免赔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其鉴定结论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是为确认车损数额的必要开支,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审判员李华审判员赵阳利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