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杜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杜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292号原告:李明,女,1988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立群。被告:杜娟,女,1984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郑国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负责人:张永杰。委托代理人:杨家玉。原告李明诉被告杜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委托代理人张立群、被告杜娟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帅、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07079.91元,扣除已赔付15550.59元,再由被告赔偿19152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俊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娟。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2017年1月1日13时30分许,杜娟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东城热力路口,与李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明受伤、车某。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无责任2017年1月16日,原告李明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由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杜娟先行赔付医疗费5590.59元。双方争议的要素:1、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4、护理费;5、伤残赔偿金;6、营养费、7、交通费;8、鉴定费;9、电动车损失138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0元;11、复印费;12、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11.91元。住院医疗费15590.59元、复查费用2021.32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中有40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被告杜娟、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已赔付部分应予扣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以住院病历载明的天数18天为准。3、护理费9952.8元(60天,165.88元/天)。护理期60天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工资已超纳税起征点,工资表无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签字,且为复印件,原告要求按2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职业为司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护理费标准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165.88元/天计算4、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原告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为四个月。户籍登记为农民不能否定有工资收入,原告证实其在遵化市遵化宾馆工作,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拾级残)。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系鉴定机构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不予准许。城镇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原告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计算标准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6、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60天是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7、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真实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700元。9、原告对电动车修理费既未提交票据,也无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10、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并流产,确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责任承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11、复印费40元。复印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16932.12元。12、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09150.8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781.32元由被告杜娟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损失109150.8元二、由被告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超出交强险及以外的损失7781.32元。三、驳回原告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1元,减半收取2065.5元,由被告杜娟负担1261元,由原告李明负担8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