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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周剑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191号原告:周剑军,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双,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商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剑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军诉称,我为自有车牌号为×××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额为1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我足额缴纳了保费。2015年3月15日,我驾驶×××号小轿车与赵立宗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立娜、肖利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立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肖利新、周立娜无事故责任。肖利新起诉我和赵立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6)冀028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此事故给肖利新造成的损失为327040.12元,其中我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07838.71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我已经按判决数额向肖利新进行了赔偿。我认为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将肖利新从车上撞到车下并受伤,对于肖利新的损失107838.71元,另外我方承担了肖利新(2016)冀0283民初957号判决的诉讼费1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员周立娜在该事故中受伤,我方只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646.01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2016)冀0283民初957号判决书中预留的400元,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50%,则周立娜的损失为3123元,以上损失合计112001.71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因为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周玉林,但本案原告为周剑军,其并未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事故发生时,伤者肖李新、周立娜均在×××号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且伤者已经起诉对方车辆的保险,法院已经对其损失进行了判决。而本案原告再次主张按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伤者周立娜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对方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5时16分许,在万灵公路与上兰公路交叉口处,周立娜及肖利新乘坐原告周剑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万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立宗驾驶×××号轿车沿上兰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肖利新、周立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娜无责任,肖利新无责任,周剑军及赵立宗负同等责任。乘车人肖利新伤后住院治疗,后肖利新以赵立宗及赵立宗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周剑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冀028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肖利新的损失为327040.12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利新损失11136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利新损失107838.71元,判令周剑军除已为肖利新垫付款43199.75元外,再赔偿肖利新646**.9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1040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2016)冀02民终8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乘车人周立娜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左顶)2、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3、面部裂伤(左侧口角下、左颧部)4、口腔开放性伤口(左颊粘膜)5、胸壁挫伤6、腕部挫伤(左)7、膝部挫伤(左)。开支医疗费644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X4天),其他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未在本诉中主张。原告周剑军现起诉,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肖立新系从车上撞到车下受伤,肖立新从车上人员已转化为三者,故赔偿肖立新的107838.7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负担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338.71元,在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周立娜受伤的损失3123元,诉讼费104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计112001.71元。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剑军驾驶的×××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其父亲周玉林,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及车上人员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两份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均为周玉林,2017年1月7日,周玉林声明:”周玉林与周剑军为父子关系,登记在周玉林名下的车牌号为×××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周剑军。车辆行驶证和保险未办理过户登记。保险合同投被保险人为周玉林。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归周剑军所有。”再查明,乘车人周立娜与原告周剑军系夫妻关系,本院(2016)冀0283民初957号民事判书中已明确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预留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823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肖利新出具的收条、周立娜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剑军驾驶机动车与赵立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肖利新、周立娜受伤,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后在肖利新与赵立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周剑军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中,乘车人肖利新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已经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院(2016)冀0283民初957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823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且在本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肖利新已按第三者责任险获得了相应赔偿,原告现主张肖利新致伤瞬间为在车辆旋转后甩出并摔在石墩上,所受之伤应在本车外,从本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证据不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及车上人员不计免赔险的约定予以赔付。故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剑军因肖利新受伤的损失10000元,赔偿因周立娜受伤的损失3123元【(医疗费644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平安保险预留400元)X50%】。伤者周立娜与原告周剑军系夫妻关系,周立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为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保险人周玉林已对本次事故的保险利益作出声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周剑军因乘车人肖利新受伤的保险金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周剑军因乘车人周立娜受伤的保险金3123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原告周剑军负担25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军审判员  杨庆华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东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