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张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张立龙,李升乐,张小霖,童坤铭,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393号。主要负责人:池仕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龙,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芝庭,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颖,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升乐,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霖,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坤铭,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审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新区闽芝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魏宗良,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龙、李升乐、张小霖、童坤铭以及原审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闽0783民初13号民事判决,改判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张立龙245370.80元,其余39426.2元由李升乐、张小霖、童坤铭赔偿给张立龙。事实和理由:一、张立龙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福建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张立龙的户籍是在建瓯川,其是该村的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便按张立龙所述的其居住在建瓯川石乡××村,该村按国家统计局的城乡划分,系划分为农村,也并非属于城镇范围。2、张立龙仅提供了一份《雇用合同》,没有提供工资表,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雇用合同》认定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每月4500元,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错误引用了一个不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所谓的第四项第二款第2及第8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张立龙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非医保费用36826.20元、鉴定费用2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李升乐、张小霖、童坤铭承担。张立龙辩称,一、张立龙自2015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就职于南平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川石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居住在川石乡政府所在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张立龙因受伤减少的收入不是来源于农业收入,而是从事快递运送工作的非农业来源收入。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三、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非医保部分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其没有对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不予支持。四、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没有依据。李升乐、张小霖、童坤铭、闽芝公司均未作答辩。张立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升乐、张小霖、童坤铭赔偿张立龙各项损失共计371075.93元;2、上述赔偿款先由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升乐、张小霖、童坤铭赔偿;3、闽芝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17时20分许,童坤铭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东游往东峰方向行驶,途径204省道86KM+500M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由张立龙驾驶的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员陈怒英)相撞,造成张立龙、陈怒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立龙进入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立龙的伤情为十二指肠破裂伴出血、腹腔血肿、右股骨干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2016年6月27日,张立龙进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立龙的伤情为外伤十二指肠破裂术后、股骨干骨折外固定术后,于2016年9月15日出院,住院80天。张立龙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后续取内固定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立龙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护理期为120日。张立龙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6年7月5日,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瓯公交认字[2016]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坤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龙无责任。童坤铭系李升乐、张小霖雇请的驾驶员。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张小霖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闽芝公司购买,该车登记所有人系闽芝公司。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支付张立龙医疗费10000元,李升乐向张立龙支付4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事实及事故认定,童坤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龙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立龙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童坤铭驾驶车辆系受雇于李升乐、张小霖,履行雇佣职务的行为,故童坤铭的侵权行为应由李升乐、张小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李升乐、张小霖予以赔偿,童坤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李升乐、张小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闽芝公司系肇事车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登记所有权人,张立龙无证据证实闽芝公司参与该车的日常管理及营运,并获得收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闽芝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争议,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张立龙提交的福建省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材料等予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250026.63元、输血费1086元、救护车费1175元,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人血白蛋白2320元,张立龙提交了发票以及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嘱单予以证实其支出的必要性,予以支持。对于蛋白质粉407.16元,因无医嘱证明必要性,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36826.2元不予赔偿,一审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了保险人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限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对于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提出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36826.2元,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张立龙提供的医嘱、手术估价清单及鉴定报告,确定需取内固定物该项费用必然发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鉴定报告记载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故可予支持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因此,可予支持的医疗费用共计26460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立龙在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后,同日即进入南京军区福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80天,故住院天数重叠一天,应予以扣减,张立龙实际住院天数为90天。可予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张立龙主张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立龙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29天。根据张立龙提供的医嘱及伤情,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张立龙提供雇用合同证实其收入为4500元/月,可予支持的误工费为19079.1元(4500元/月×12月÷365天×129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立龙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6997元/年计算。结合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出院情况记载、医嘱及鉴定机构的护理期120天的评定意见,一审认定张立龙住院90天需1人完全护理,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为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故护理费认定为13519.8元(128.76元/天×90天+128.76/天×30天×50%)。5、营养费,张立龙提供的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可予支持的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张立龙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15年5月至本起事故发生时就职于南平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建瓯市川石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第四项第(二)款第2及第8条之规定“农村户口哪些情况可以按城镇标准计赔: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之一,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就职于某单位超过一年,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张立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伤残等级,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认为,张立龙的伤情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张立龙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其合法性应予确认;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提出应按一处十级计算,但其未能就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张立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可予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73205元(33275元/年×20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立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2600元,张立龙提交了鉴定文书、发票,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李立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11、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2、辅助器具费100元,张立龙提供了购买拐杖的发票,结合其伤情,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81611.53元。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1611.53元,该款由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人民财险已支付10000元,李升乐已支付41000元,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尚需赔偿张立龙330611.53元,对于李升乐支付的41000元可与人民财险另行处理。判决:一、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立龙张门本部分的其它诉求,因缺乏计算依据,不予以各项损失计330611.53元;二、驳回张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立龙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在驾驶运送快递的车辆的过程中,其此次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事故当事人童坤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龙无责任。关于张立龙的各项损失费用问题,本院针对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有异议的部分分析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对一审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福建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张立龙提供的《雇用(佣)合同》、工伤认定书可以证明其在快递公司从事快递运输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因此,一审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提出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不存在“第四项第(二)款第2及第8条”的内容,一审援引法律未进行核实,应予纠正,但该错误不影响本案实体认定。二、误工费。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对张立龙提出其每月收入45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张立龙仅提供了《雇用(佣)合同》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每月收入为4500元,但是张立龙系在从事快递运输过程中受伤,2015年度福建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6657元/年(月平均工资为5554.75元),张立龙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其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按照张立龙主张的月工资数额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三、医疗费。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认为张立龙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非医保费用36826.20元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仅提出张立龙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的数额,没有提共证据证明张立龙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数额,故其仅以治疗费用中36826.20元属于非医保部分为由拒绝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鉴定费。李升乐在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投保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张立龙因车祸受伤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属于直接、必要的损失,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理赔。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