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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长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书友、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军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长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何书友,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军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长宽,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书友,男,汉族,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琴(系被上诉人何书友妻子),女,汉族,住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北安市。法定代表人:唐福军,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利,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军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长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书友、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军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航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长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何书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琴,被上诉人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利,被上诉人军航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长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何书友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何书友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邮寄费等标准过高,应依据有效票据及合理性予以改判,一审判决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何书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按照九级伤残标准对何书友进行了伤残赔偿,并判决赔偿何书友的误工费,在该判决第二项中已判决由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何书友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合计297,549.6元,并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北安市人民法院再次对残疾赔偿金进行判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一审法院再次判决各方赔偿何书友误工费132,920.45元,明显不合理。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载明的判决时间为2016年8月2日,但一审法院在2017年1月才通知姜长宽该案已经判决,姜长宽系2017年2月25日才收到判决书。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姜长宽的保险限额仅为85,836.45元,不是一审判决确认的185,836.45元。姜长宽在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总额74万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保险理赔金额654,163.55元,剩余保险理赔金额85,836.45元。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何书友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邮寄费等标准过高,应依据有效票据及合理性予以改判。二审庭审中姜长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上诉理由第三项,主张挂车的商业险系5万元,因此剩余保险理赔总额为135,836.45元。何书友辩称,姜长宽主张给付何书友的补偿款多了,但是并没有,何书友在治疗时都是本着省钱的原则。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姜长宽的上诉意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同意姜长宽的上诉意见。军航物流公司辩称,同意姜长宽的上诉意见。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不承担保险限额外的任何赔偿;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何书友、姜长宽、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军航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辽H60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辽H23**号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为挂车承担10万元商业险赔偿,明显错误。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依据(2012)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了654,163.55元,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单赔偿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故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在本次事故赔偿的保险限额共计74万元,因已赔付654,163.55元,对何书友的赔偿限额为85,836.45元,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共承担185,836.45元,明显超出保险限额,故一审判决错误。何书友辩称,保险怎么计算,何书友不清楚,该赔多少由法院裁判,但不同意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因为何书友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姜长宽辩称,挂车的商业险5万元,应属于剩余的保险金额之内。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不同意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姜长宽的意见。军航物流公司辩称,同意姜长宽的意见。何书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书友要求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姜长宽、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军航物流公司赔偿何书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等合计290,760.69元,并要求由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姜长宽、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军航物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驾驶员王龙受雇于姜长宽,2011年10月14日17时许,王龙驾驶姜长宽所有的辽H60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23**号挂车在绥北高速公路由北向南逆行至166KM+60M处与在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邢红伟驾驶的黑D46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2人死亡,乘坐邢红伟车的何书友身负重伤。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龙负全部责任。姜长宽于2011年4月25日为辽H60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23**号挂车向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交付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姜长宽的辽H60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23**号挂车挂靠于军航物流公司。王龙之所以能够驾车逆行,是因为赵光镇绥北高速公路第八标段南侧的一处拌料站附近的高速公路的隔离带开口。原因是为由南向北行驶的施工拉料车辆驶入拌料站的通道。附近无路标。发生事故当天事故处理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就是走的顺向车道到达事故现场,中途无封道现象,到达现场后,也有陆续由北向南行驶车辆,事故发生第二天公安人员沿右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约十余公里,无道路封堵现象。事故发生地由北向南车道入口无车道封闭绕行的标志。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是该路段的管理人。该事故由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姜长宽、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军航物流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何书友进行了各项赔偿,但对何书友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且当时的司法鉴定对何书友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申请未作出结论,何书友向法庭提供的医院证明未被采信,该判决载明“原告何书友提出的二次手术医院证明,不能作为本院确定二次手术费用的具体依据,故本院对其提供的数额不予采纳,待可以鉴定后一次性保护。”该判决对何书友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保护。因此,何书友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日,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对其“左胫骨近端骨髓炎”及“左膝关节脱位并僵直”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57天,治愈出院。何书友两次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7,680.64元,两次住院间隔期间门诊治疗费用985.27元,何书友二次治疗出院后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344.46元,两次住院发生往返交通费2,254元,发生治疗地市内交通费393元,两次住院前等待住院时发生住宿费480元,出院后定期复查发生往返交通费3,841元,发生治疗地市内交通费150元,发生诊疗费567.2元,何书友按医嘱购买医疗器械及辅助器械花716.8元,何书友委托邮寄X光片发生邮寄费308元。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对事故车辆主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项11万元,医疗费1万元,挂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项11万元,医疗费1万元,主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姜长宽的保险总限额为84万元。在(2012)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第三者实际赔偿654,163.5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16,618.4元、商业险赔偿437,545.15元,交强险剩余23,381.6元,商业险剩余162,454.85元,合计剩余185,836.45元。本院根据何书友提出的申请,报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书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书友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胫骨骨髓炎、骨搬移术后、骨性愈合,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3.不构成护理依赖;4.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何书友在鉴定过程中发生差旅费、检查费、邮寄费合计1,049元,发生鉴定费2,700元。何书友要求姜长宽、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军航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等合计290,760.69元,并要求姜长宽、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军航物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中要求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姜长宽承担补充责任,军航物流公司对姜长宽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驾驶员王龙是多年从事运输业的司机,应当知道在高速公路上不能逆向行车的基本常识,在没有路标指示可以进入对向行驶,且前进方向并无封堵的情况下,王龙私自决定改变行车路线,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王龙是姜长宽雇佣的司机,为其提供劳务,故在此起事故中应当由车主姜长宽对外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责任。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该段公路的管理人,在该路段通车后应当有义务保障在此路段上行驶车辆的安全,在将本应封闭的中间隔离带拆开后应设警示标志并及时恢复,本案发生时该处无任何警示标志及管理人员指挥交通,路段管理人存在瑕疵,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何书友在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未被保护的二次手术费用,在实际发生后提出诉讼主张,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挂车的理赔按不超过主车限额予以理赔,该主张是将投保人的两个保险合同按一个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主张的主、挂车理赔限额按不超过主车的限额的理赔意见不予支持。何书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要求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按30%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2012)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和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能另行再作出认定,故何书友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书友23,381.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书友162,454.85元,合计185,836.4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姜长宽赔偿原告何书友二次治疗医疗费79,577.57元,医疗器械及辅助器械费716.8元,住宿费480元,住院及复查的交通费6,638元,邮寄费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6,459.04元(按黑龙江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天),误工费132,920.45元(按黑龙江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8日),残疾赔偿金4,521.8元,鉴定差旅费、检查费、邮寄费1,049元,合计235,212.66元的90%,即211,691.39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85,836.45元,剩余25,854.9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何书友二次治疗医疗费79,577.57元,医疗器械及辅助器械费716.8元,住宿费480元,住院及复查的交通费6,638元,邮寄费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6,459.04元(按黑龙江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天),误工费132,920.45元(按黑龙江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8日),残疾赔偿金4,521.8元,鉴定差旅费、检查费、邮寄费1,049元,合计235,212.66元的10%,即23,521.2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军航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何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8.1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802.2元,姜长宽负担543.17元、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军航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482.82元。鉴定费2,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181.25元,姜长宽负担168.75元、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军航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150元,何书友负担1,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辽H23**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0万元。何书友、姜长宽、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军航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辽H607**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向姜长宽进行了告知,保险条款中体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保险限额为赔偿标准,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何书友质证认为不懂保险的事情。姜长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提出已经向姜长宽告知不予认可,该条款不影响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对第三方承担理赔责任。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军航物流公司同意姜长宽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欲证实的问题,故不予采信。除一审查明的“挂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姜长宽的保险总限额为84万元。在(2012)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第三者实际赔偿654,163.5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16,618.4元,商业险赔偿437,545.15元,交强险剩余23,381.6元,商业险剩余162,454.85元,合计剩余185,836.45元”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挂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姜长宽的保险总限额为79万元,在(2012)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第三者实际赔偿654,163.5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16,618.4元,商业险赔偿437,545.15元,交强险剩余23,381.6元,商业险剩余112,454.85元,合计剩余135,836.45元。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主张辽H607**号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辽H23**号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向姜长宽进行了告知,保险条款中体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保险限额为赔偿标准,但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姜长宽表示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未针对该条款对其进行特别提示,故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姜长宽主张(2012)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按照九级伤残判决给付何书友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本次判决不应当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予以支持。因2012年11月12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书友左下肢骨折、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暂定为九级残,而2016年5月10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书友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胫骨骨髓炎、骨搬移术后、骨性愈合,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现何书友主张残疾赔偿金4,521.8元系十级伤残的金额,并未重复主张,故姜长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2012年11月12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书友目前不能评定医疗终结、护理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而2016年5月10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书友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故一审判决认定何书友误工费自2013年1月25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至2016年4月28日何书友行医疗终结之日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2,920.45元并无不当,姜长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姜长宽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何书友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邮寄费标准过高的问题,因姜长宽对何书友二次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系依据相关票据及何书友客观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故姜长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何书友各项费用分别为:二次治疗医疗费79,577.57元,医疗器械及辅助器械费716.8元,住宿费480元,住院及复查的交通费6,638元,邮寄费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6,459.04元,误工费132,920.45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鉴定差旅费、检查费、邮寄费1,049元。以上费用合计235,520.66元,一审法院计算为235,212.66元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牵引车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79万元,(2012)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赔偿第三者654,163.55元,保险金额合计剩余135,836.45元。235,520.66元的90%即211,968.59元,先由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在剩余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何书友135,836.45元,剩余76,132.14元由姜长宽承担,军航物流公司对姜长宽的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赔偿何书友235,520.66元的10%即23,552.07元。另,一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姜长宽、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赔偿金额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书友23,381.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书友112,454.85元,合计135,836.45元;三、姜长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书友76,132.14元;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军航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书友23,552.07元;六、驳回何书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28.19元,由何书友负担917.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255.62元,姜长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军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64.2元,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391.09元。鉴定费2,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557.23元,姜长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军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2.77元,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767.49元,姜长宽负担4,475.37元,姜长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军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2.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长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