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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刚、纪洪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刚,纪洪明,胡茂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26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宪,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汪刚。被告:纪洪明。被告:胡茂胜。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汪刚、纪洪明、胡茂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洪明、胡茂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汪刚归还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6%上浮35%计算);2.要求被告纪洪明、胡茂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汪刚向原告(凌桥支行)出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申请贷款56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从2016年8月20日到2017年8月16日,被告纪洪明、胡茂胜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纹。同日,被告汪刚、纪洪明、胡茂胜与原告(凌桥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纪洪明、胡茂胜为被告汪刚56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年利率为11.76%;2.贷款人逾期不还贷款,要在约定年利率11.76%的基础上上浮35%承担违约责任;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此笔贷款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归还了贷款本金29000元,并归还了2017年5月3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三被告均未归还。被告汪刚承认原告主张的汪刚借款的事实,汪刚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纪洪明未辩称。被告胡茂胜未辩称。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通过向本院提供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信息流水证据材料证明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且被告汪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纪洪明、胡茂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汪刚、纪洪明、胡茂胜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汪刚发放了借款,被告汪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汪刚未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汪刚提前偿还所欠贷款,并要求汪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刚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该笔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知道的,保证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纪洪明、胡茂胜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按指纹,其对于贷款用途为以新还旧是知道的,故被告纪洪明、胡茂胜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纪洪明、胡茂胜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汪刚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纪洪明、胡茂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6%上浮35%计算);二、被告纪洪明、胡茂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57.5元,由被告汪刚、纪洪明、胡茂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