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行审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江东峰龙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江东峰龙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37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0903187-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99号(沧海商业广场2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峰龙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315、317、319号(1-1)(2-1)。法定代表人许银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东市监处〔2016〕1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甬东市监处〔2016〕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峰龙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在从事二手车经纪经营活动中,通过其业务员先将虚假的二手车信息发布到“58同城”、“汽车之家”等二手车交易网站上,通过上述方式吸引消费者来被执行人公司购买二手车。消费者根据上述二手车信息到被执行人处购买网站上宣传的二手车时,业务员找各种理由告知客户,这辆车没法卖给他了,比如车子今天出交通事故、车子坏了、公司发现车子是泡水车等等,以此来打消消费者购买其虚假宣传的二手车的想法。之后业务员会给消费者推荐几辆比虚假报价高一点价位的二手车车辆,从而做成二手车经纪业务。被执行人上述违法行为2016年9月3日被申请执行人查获,被执行人发布上述虚假公告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500000元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的第(三)项规定,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原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东市监处〔2016〕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市监催〔2017〕22号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宁波市江东区管辖的行政区域已划归宁波市鄞州区管辖。本院认为,原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峰龙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甬东市监处〔2016〕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周 磊审 判 员 忻晓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立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