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正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正全,李昊翰,李昊泽,李定勇,贾英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8-2门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132227017。负责人:陈雪松,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全,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李环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昊翰,男,200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环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昊泽,男,201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环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勇,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英芳,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全、李昊翰、李昊泽、李定勇、贾英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死者李环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死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原因力之一,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2、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显属不当,应认定5万元为宜。3、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李正全、李昊翰、李昊泽、李定勇、贾英芳答辩称:本案是耿全超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耿全超承担100%的责任是正确的。2、死者上有父母,下有两个孩子,李环是家里的精神支柱,原审判定精神抚慰金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正全、李昊翰、李昊泽、李定勇、贾英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李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024188.5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11时25分许,耿全超驾驶沪D×××××重型箱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G104线1021KM+600M处,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李环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环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31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6】第00199号事故认定书,耿全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环无责任。另查明,耿全超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正全、李昊翰、李昊泽、李定勇、贾英芳系李环的继承人,李环长期居住在三界镇,其相关计算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李环37周岁,李环的长子李昊翰11周岁,其次子15周岁,其父亲65周岁,其母亲62周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全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环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对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耿全超应承担100%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由耿全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承担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二、本院核实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2、丧葬费27569.5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2349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17188.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49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方损失为11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损失计907188.5元(1017188.5元-110000元)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1718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907188.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侵权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正全、李昊翰、李昊泽、李定勇、贾英芳各项损失1017188.5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全、李昊翰、李昊泽、李定勇、贾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8元,减半收取即7009元,由原告李正全、李昊翰、李昊泽、李定勇、贾英芳负担18元;由被告负担699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确认耿全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相应的诉讼费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死者李环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全超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耿全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环无责任。李环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但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李环的违法行为只应受到行政处罚,保险公司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环应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李环死亡,给李环的家人造成精神伤害巨大,一审判决确定给予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闫 真审判员 蔡太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