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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6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介喜凤与被告韩中亲、卫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喜凤,韩中亲,卫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6314号原告:介喜凤,女。被告:韩中亲,女。被告:卫晓兵,男,系被告韩中亲儿子。原告介喜凤与被告韩中亲、卫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喜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中亲、卫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介喜凤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韩中亲、卫晓兵以购买沙发布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于用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避而不见。现请求判令二被告韩中亲、卫晓兵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1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介喜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据如下:1、2015年12月1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盐化社区硫化碱小区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卫小兵,应为“卫晓兵”。被告韩中亲、卫晓兵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介喜凤提交的证据,被告韩中亲、卫晓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韩中亲、卫晓兵给原告介喜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介喜凤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卫小兵、韩中亲,2015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当天,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又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即利息付至2016年9月11日,共计支付利息108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韩中亲、卫晓兵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韩中亲、卫晓兵给原告介喜凤出具借条,原告介喜凤与被告韩中亲、卫晓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中亲、卫晓兵应当偿还。借款当天,被告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应当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564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56400元及利息(���照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扣减被告已归还的利息1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中亲、卫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介喜凤564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扣减1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中亲、卫晓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人民陪审员 薛   丽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