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姚家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家祥,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学峰,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家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赵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家祥及其辩护人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姚家祥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九州湾景汇小区南侧的印双杰超市门前,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梁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姚家祥用拳将被害人梁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双眼钝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姚家祥于案发后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接受调查。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姚家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自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家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家祥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家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家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