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305XX与朱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朱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305号原告:XX,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朝俊,男,汉族,1954年12月23日生,住扬中市。原告XX与被告朱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朝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130000元,并有借条为证,另口头约定只要周转1个月左右时间。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朱朝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现金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朱朝俊2016年3月19日证明人:王国金”。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审理中,因本院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不能,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朝俊向原告XX借款计1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与其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款而长期拖欠,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作出约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朱朝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朝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朝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张有斌人民陪审员 刘红美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