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行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利华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2行初777号起诉人张利华,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利华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6年11月14日,起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火车站购买了去北京西站的火车票,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的民警强制押回原籍并对起诉人作出岳公(易)决定[2016]第1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5月18日,起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开庭时看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三份训诫书,起诉人不知道给其开过训诫书,也没有见过训诫书。起诉人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出具的训诫书是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拘留起诉人十日的主要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将该训诫书交给起诉人,而是交给当地接访人员,违反法定形式,程序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6年4月28日对其作出的训诫书,并确认对其作出训诫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训诫属于非强制性的教育措施,其法律依据为《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起诉人张利华进行训诫的行为,属于依据《信访条例》做出的非强制性的教育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利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学伟代理审判员 焦 伟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