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6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冯会蓉、四川天和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冯会蓉,四川天和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64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镒肖,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冯会蓉,女,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天和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正街5号4幢1层。法定代表人:冯会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冯会蓉、四川天和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镒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会蓉、四川天和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冯会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4852.9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41744.6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67500元;(按5%计算)2、被告冯会蓉支付律师费:110927元(8%计算),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上述1、2项合计1565346.53元;3、被告四川天和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会蓉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162016003629】,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6.09%;此外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和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162016003629】,约定:被告四川天和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冯会蓉于2016年9月25日还款出现利息逾期,原告催还未果,遂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冯会蓉、四川天和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会蓉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162016003629】,主要约定:被告冯会蓉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年利率为6.09%。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条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和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162016003629】,主要约定:被告四川天和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冯会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冯会蓉发放了贷款135万元。被告冯会蓉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3739.9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80721元)。另,原告就向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产生公证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账单、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冯会蓉发放了借款,被告冯会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会蓉归还所借款本金1343739.9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证费3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和发票证明实际产生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邮寄费2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等,本院均已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弥补,且原告未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四川天和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会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43739.9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80721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会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公证费300元;三、被告四川天和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冯会蓉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冯会蓉、四川天和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旻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