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时荣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时荣鑫,王桂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良,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荣鑫,男,1978年12月27��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芳,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德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荣鑫、王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产保险德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16)鲁142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减少上诉人赔偿款1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的交通费1000元应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超出赔偿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由此可以看出,本案被上诉人时荣鑫主张的交通费应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被上诉人时荣鑫所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时荣鑫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王桂芳驾驶车辆将答辩人所鲁N×××××6号轿车撞坏,答辩人在车辆维修期间不得不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进行出行及工作,不仅给答辩人带来了诸多不便,而且支出了较大的交通费用,一审提出主张2000元替代性的交通费也不能填补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但是一审认定了1000元,答辩人考虑到没有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才没有提起上诉,对一审认定的1000元交通费答辩人无奈予以认可。该费用不仅是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项目和范围,也是答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支持答辩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费用明确规定属于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恳请二审依法判决。王桂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时荣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产保险德州支公司、王桂芳赔偿各项损失16740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德州支公司、王桂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23时许,王桂芳驾驶鲁N×××××8号(发生事故时,悬鲁N×××××W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城区文昌路由南向北行至肇事点,与时荣鑫停放在公路东侧鲁N×××××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桂芳驾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王桂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时荣鑫无事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认定书,系双方通过法院共同选定、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且该评估机构在法院有备案具有相应资质,追加太平洋财产保险德州支公司也予以认可,虽然时荣鑫主张该评估报告���在违反程序和遗漏评估事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相应依据,也不存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7条中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对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桂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时荣鑫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经评估机构认定,时荣鑫的车辆损失为10850元。时荣鑫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修车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为宜。王桂芳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德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财产损失、交通费3000元,因王桂芳驾车逃逸,根据双方商业保险条例约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部分8850元由王桂芳赔偿。时荣鑫主张的误工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时荣鑫财产损失、交通费3000元;二、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荣鑫各项损失8850元;三、驳回时荣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指被保险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目前,全国统一标准交强险责任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本案事实,太平洋财产保险德州支公司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时荣鑫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000元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王桂芳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产保险德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时荣鑫财产损失2000元;三、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荣鑫各项损失9850元;四、驳回时荣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王桂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雪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