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杰刚、黄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杰刚,黄素珍,马新强,尹苗苗,马军浩,闫连连,马旭日,马晓光,冯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022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云,该单位职工。被告:马杰刚。被告:黄素珍。被告:马新强。被告:尹苗苗。被告:马军浩。被告:闫连连。被告:马旭日。被告:马晓光。被告:冯豪英。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新强、尹苗苗、马杰刚、黄素珍、马军浩、闫连连、冯豪英、马晓光、马旭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莹、被告马杰刚、黄素珍、马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强、尹苗苗、马军浩、闫连连、冯豪英、马旭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新强于2015年3月16日从我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由马杰刚、马军浩、冯豪英、马旭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12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杰刚、马晓光辩称,认可在合同上签字是其所签,但对担保情况称不清楚。被告黄素珍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其无关。被告马新强、尹苗苗、马军浩、闫连连、冯豪英、马旭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马新强、马军浩、马杰刚、冯豪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围子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46号,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马新强、马军浩、马杰刚、冯豪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壹百零捌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马新强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0000元,被告马军浩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0000元,被告马杰刚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冯豪英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期限提前届满的,保证期自期限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马旭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马新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数额为45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被告马杰刚与被告黄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晓光与被告冯豪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军浩与被告闫连连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新强与被告尹苗苗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尹苗苗、闫连连、马晓光、黄素珍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同意为该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马军浩发放贷款18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3日到期,执行利率8.0250‰。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被告马军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2329.52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马新强发放贷款4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12日到期,执行利率7.80208‰,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被告马新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1339.95元,利息29168.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保证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本息结欠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足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新强、马军浩、马杰刚、冯豪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马旭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被告马军浩、马新强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向以上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已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军浩、马新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连连、尹苗苗分别作为马军浩、马新强的财产共有人,对上述借款应当共同偿还。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新强、马杰刚、冯豪英和马军浩、马杰刚、冯豪英分别作为马军浩、马新强的担保人对其二人在原告处的借款应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旭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马新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晓光、黄素珍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同意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马军浩、马新强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浩、闫连连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及利息12329.52元(2017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马新强、尹苗苗、冯豪英、马晓光、马杰刚、黄素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偿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马军浩、闫连连追偿。二、被告马新强、尹苗苗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31339.95元及利息29168.70(2017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马军浩、闫连连、冯豪英、马晓光、马杰刚、黄素珍、马旭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偿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马新强、尹苗苗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云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