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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中保与张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保,张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858号原告赵中保,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长松,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赵中保诉被告张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保诉称,被告以扩建、发展窑厂为由,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2分。钱借给被告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长松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松在驻马店市××城区胡庙乡白石沟开办一窑厂,2013年3月2日,被告以窑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赵中保借款,原告交给被告5万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忠保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张长松。2013年3月2日。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偿还12000元,仍下欠38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规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2000元,被告现下欠38000元借款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中保借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中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中保负担150元,被告张长松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