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小芳与陈文通、王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小芳,陈文通,王荷仙,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685号原告:虞小芳,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宅二村*组。被告:陈文通,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六石塘村*组。被告:王荷仙,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六石塘村*组。被告: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金福源A座613室。法定代表人:王荷仙,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禹翔、罗宁声,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小芳诉被告陈文通、王荷仙、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小芳,被告陈文通、王荷仙、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禹翔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小芳,被告陈文通、王荷仙、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宁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小芳诉称,2009年2月26日,三被告经黄雄亭介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在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委托黄雄亭多次催讨,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陈文通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在2011年底前归还。2012年8月11日,债权人召开会议,被告陈文通、王荷仙同意以义乌市稠城街道华盛文具厂的土地进行建设后形成的收益用于偿还债务,但最终该方案未能成功,但最终该方案未能成功。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2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52000元)。被告陈文通、王荷仙、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陈文通、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对外形式的借款没有收到过现金,因此对借条中现金部分交付,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作为借款实际交付的依据,若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第二,即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虞小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2月2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的事实。证据二:债权人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可参与义乌市稠城镇华盛文具厂处置方案的分配债权范围及清单(复印件,原件存于(2017)浙0782民初8704号案卷中)一份,证明2012年8月11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原告债权已经向债权人会议申报并登记在黄雄亭、虞兰英一栏中。证据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华盛文具厂的厂房造好后用于抵偿债务。被告陈文通、王荷仙、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现金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并不是通过现金交付,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明;对证据二,债权人会议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分配债权范围及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没有登记本案原告的债权份额;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承诺书所涉内容与本案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并且该承诺书上并无原告的签字,该承诺书签订的主体亦非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并且据了解承诺书所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承诺人签字栏中明确记载本方案未能进入建设期,本承诺无效。因此,该承诺书实际上并未生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虞小芳申请证人龚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债权已经向债权管理小组申报,系合并登记在黄雄亭、虞兰英总债权1550万元当中。证人龚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村1组)出庭陈述:我是义乌市稠城镇华盛文具厂厂房建设处置债权小组聘请的律师。本案债务已在2012年8月向债权小组申报。由于黄雄亭是债权小组成员,虞荷芳、虞小芳、黄洪德是黄雄亭的亲戚,他们的债权就一起登记在黄雄亭名下,这个事情其他小组成员都知情的,当时300万元凭证复印件也向债权小组提交过,债务人陈文通、王荷仙是认可的,最终由陈文通、王荷仙签字确认。债权分配清单上没有登记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债权人名字比较多,300万是通过黄雄亭介绍给陈文通的,一并写在黄雄亭与虞兰英名下,并通过黄雄亭本票提供借款的。登记在黄雄亭部分的债权如何组成,证人并不太清楚。证人张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新村20幢3号)出庭陈述:当时陈文通的债权会议小组开会议,我是债权人会议成员之一,当时黄雄亭名下的债务是1500万左右,黄雄亭的钱里面包括很多亲戚的钱在里面,债权会议成员都知道有这么个情况的。关于1500万元如何组成不清楚。黄雄亭亲戚的总借款有300万左右,这300万的债权有无向债权会议出示过借条或者其他凭证的情况不清楚。我与妻子何秀玲的债权已经起诉过,起诉证据包含了一张个人的债务确认书。被告陈文通、王荷仙、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人龚某证言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证人龚某此前代理过本案债务的诉讼,违反律师法的规定,该证人不应当具备证人资格。第二,对关联性的部分,首先证人陈述不将本案原告列入债权范围清单,原因是名字太长,该理由不具有真实性,该份清单反面只打印到了一半的地方,即使本案原告加入该名单,也不影响该份清单的正常使用,该份清单中登记的很多债权人、债权份额均小于本案原告。第三,备注部分的第三条、第五条能够看出该分配方案以华盛文具厂房屋建成为前提,因此其中登记的债权数额及组成部分均有待证明,证人作为债权人小组的法律顾问,不清楚登记债权的组成部分也不可信。第四,证人作为债权小组法律顾问,应当清楚的知道本案原告没有登记在清单上的后果以及案外人黄雄亭进行登记后的法律后果。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证人证言内容与之前的(2017)浙0782民初8704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有很大出入,因此无法查明真实性。第二,关联性部分,首先根据证人自己的陈述,也可以看出其对案外人黄雄亭登记债权的组成部分不太了解,也是道听途说,均由案外人黄雄亭本人陈述,并无实质性证据佐证,此外,也可以了解到登记的债权人应当都有一份个人的债权登记证明,因此认为其证言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包含在债权人小组中。对于证人龚某、张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被告陈文通、王荷仙、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陈文通、王荷仙、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黄雄亭介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借款于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月利率2分,由被告陈文通、王荷仙、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文通。后因被告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陈文通向原告承诺2011年前归还,并于2009年3月30日在借条上写明“2011年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方仅支付了50万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仍未返还。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对于被告陈文通、王荷仙的对外债务,相关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确认了债务范围。本案债权系登记在黄雄亭名下进行了申报,以黄雄亭名义登记的债权经被告陈文通、王荷仙确认并经过债权人会议认可。被告陈文通、王荷仙承诺对其对外债务,以义乌市稠城镇华盛文具厂用于抵偿债务。具体为如果义乌市稠城镇华盛文具厂能按拟定的规划建成房屋的,则以租房收入(以40年一次性的租金收入形式)直接用于抵偿债务。后义乌市稠城镇华盛文具厂的厂房规划好厂房,后未实际施工建设。庭审时,被告陈文通、王荷仙不能明确具体的建设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通、王荷仙、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虞小芳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本案债权于2012年8月以黄雄亭的名义于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后,被告方承诺以拟建的义乌市稠城镇华盛文具厂厂房租金归还借款。上述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中的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不定期。现被告方未能建好义乌市稠城镇华盛文具厂,未实现以厂房租金用以抵偿本案债务的承诺,因此原告有权决定本案债务到期并要求被告方立即归还。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限,被告陈文通、王荷仙、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虞小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通、王荷仙、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通、王荷仙、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小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26日起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4元(已减半),由陈文通、王荷仙、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