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井陉县银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井陉县春兰钙业有限公司、刘红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陉县银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井陉县春兰钙业有限公司,刘红兰,王春牛,王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井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1执510号申请执行人:井陉县银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被执行人:井陉县春兰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兰。被执行人:刘红兰,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井陉县。被执行人:王春牛,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井陉县。被执行人:王韬,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住所地井陉县。井陉县银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井陉县春兰钙业有限公司、刘红兰、王春牛、王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21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井陉县银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驭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