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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宝,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分局东湖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5时许,被告人任宝驾驶吉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花窝路口时侧翻,造成吉A×××××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任宝及乘车人张某、董某受伤。董某经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4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宝与董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接处警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宝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