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执恢3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董斌申请执行董剑、彭玲、董新政、胡玉芳、罗山县华兴水泥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斌,董剑,彭玲,董新政,胡玉芳,罗山县华兴水泥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执恢3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董斌,男,汉族,1969年6月1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董剑,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执行人彭玲,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执行人董新政,男,汉族,1944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执行人胡玉芳,女,汉族,1950年8月11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执行人罗山县华兴水泥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711274390。法定代表人彭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斌与被执行人董剑、彭玲、董新政、胡玉芳、罗山县华兴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华兴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董剑、彭玲、董新政、胡玉芳、华兴制品厂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罗山县,为便于本案的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作出(2016)豫15执恢33之三号执行裁定书罗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9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杨荣光审判员 王 明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