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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奈曼旗大镇世宜日用品店与沈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大镇世宜日用品店,沈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071号原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浦西万达广场SOHOA座1306-1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60357386T。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扬、杨荫,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荣生,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海天消防泉州分公司)与被告曾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扬、杨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荣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3日止为人民币9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与蔡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款条》,约定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超过期限按3%月息计算,蔡志明提供其与蔡东东共有的址在泉州市××区阳光巴黎二期住宅区A地块X号的房产作上述借款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凭据。当日原告通过吴镜清在民生银行账户,将借款人民币30万元汇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内。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催告,被告及蔡志明仅付还一个月利息9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与蔡志明向原告要求将上述借款3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4日止结欠的借款利息45000元,分割为两部分由被告及蔡志明各自负责偿还。原告同意被告及蔡志明的要求。此后三方商定:上述被告与蔡志明结欠原告的借款3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4日止结欠的借款利息4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27000元;蔡志明负责偿还本金23万元及利息18000元;月利息均按3%计算,于2015年8月4日之前还本付息,蔡志明并继续提供其与蔡东东共有的阳光巴黎二期住宅区A1-701号的房产作为其结欠原告债务的抵押。被告与蔡志明按上述商定的内容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结欠利息的欠条。原告收到被告及蔡志明各自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后,即将《借款条》退给被告及蔡志明。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结欠的借款7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曾荣生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条、证据2支付业务回单、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证据4居民身份证、证据5证明,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与蔡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款条》,约定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超过期限按3%月息计算,蔡志明提供其与蔡东东共有的址在泉州市××区阳光巴黎二期住宅区A地块X号的房产作上述借款抵押。当日原告通过吴镜清在民生银行账户,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内;证据6借条及欠条、证据7蔡志明出具的借条及欠条,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与蔡志明结欠的借款30万元,及截至2015年7月4日止利息4.5万元,由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2.7万元;蔡志明偿还本金23万元及利息1.8万元;月利息仍按3%计算,2015年8月4日前还本付息。被告与蔡志明据此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结欠利息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曾荣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荣生、案外人蔡志明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云南海天消防泉州分公司出具《借款条》,约定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并出具《借款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同日将该款通过案外人吴镜清账户汇至曾荣生账户。2015年7月13日,被告曾荣生分别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确认曾荣生本人承担上述借款7万元的还款责任,月利息按3%计算,截至2015年7月4日利息计54000元,已付9000元,尚未付利息45000元,其中曾荣生本人负责偿还利息2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4日前还本付息。之后,因被告曾荣生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荣生与他人共同向原告云南海天消防泉州分公司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荣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曾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庄丹钦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洋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