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范红亮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亮,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2行初33号原告范洪亮,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1号。法定代表人冯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杰,男,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苑食药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赵婷,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法定代表人丛骆骆,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扬,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程瑶,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洪亮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食药局)行政举报回复及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食药局)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通州食药局、北京市食药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洪亮,通州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杰、赵婷,北京市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扬、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3日,通州食药局作出《关于举报物美超市果园店销售过期的清致清爽蜜瓜味无糖口香糖的回复(以下简称《举报回复》),因未发现客观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范洪亮不服,向北京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食药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7】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决定书),维持通州食药局作出的《举报回复》。范洪亮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范洪亮诉称,其于2016年8月6日在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果园店(以下简称物美果园店)购买“清至27g清爽密瓜味无糖口香糖”(以下简称清至口香糖)一盒,并录制了购物视频,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通州食药局却怠于履行职责,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北京市食药局也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通州食药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撤销北京市食药局作出的11号决定书,责令通州食药局履行法定职责。范洪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及发票;2.清至口香糖照片;证据1、2证明范洪亮购买清至口香糖及清至口香糖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2日;3.(2016)京0112民初380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8082号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涉案清至口香糖为物美果园店所售并判决其赔偿范洪亮;4.《举报回复》;5.11号决定书;证据4、5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6.购物光盘,证明范洪亮购买清至口香糖的过程。通州食药局和北京市食药局辩称,通州食药局在收到范洪亮的举报后,其对物美果园店进行现场检查,查明物美果园店未销售过范洪亮所购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2日的清至口香糖,且未发现其他违法情形,故此对范洪亮的举报不予立案,北京市食药局的复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范洪亮的诉讼请求。通州食药局和北京市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1.举报登记表,证明通州食药局于2016年8月6接到范洪亮的举报;2.询问笔录(范洪亮)及范洪亮提交的举报材料(购物小票、清至口香糖照片),证明通州食药局与范洪亮制作询问笔录及其提交举报材料的事实;3.现场检查笔录;4.物美果园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委托手续;5.吉百利糖果(广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6.对物美果园店制作的询问笔录;7.物美果园店库存查询报表及证明;8.北京鼎立配送中心证明;9.《检测报告》;证据3至9证明通州食药局进行调查的事实;10.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不予立案决定经过了报请审批;11.《举报回复》及送达回执;12.11号决定书;证据11、12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通州食药局申请北京鼎立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物流公司)出庭作证,其公司员工周建栋受指派出庭,证明鼎立物流公司未向物美果园店配送过涉案批次的清至口香糖。同时,通州食药局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项、《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作为法律依据。北京市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带提交的相关材料(《举报回复》、38082号判决书),证明范洪亮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信封、内部收件登记单,证明北京市食药局于2017年12月29日收到范洪亮的行政复议申请;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4.《补正通知书》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证据3、4证明北京市食药局于2017年1月4日要求范洪亮补正申请材料并向其送达的事实;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范洪亮补正行政复议申请;6.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邮寄信封、内部收件登记单,证明北京市食药局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范洪亮邮寄的补正材料;7.《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单,证明北京市食药局于2017年1月11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通州食药局;8.《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通州食药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复议答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及依据材料;9.11号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明2017年3月3日北京市食药局作出11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范洪亮和通州食药局。同时,北京市食药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二、十七条、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一、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作为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范洪亮提交的证据,通州食药局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与证据6中的购物小票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其系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的民事判决,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此光盘系范洪亮自行制作,无法保证其真实性,且在行政调查程序中并未提交;北京市食药局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通州食药局,但认可范洪亮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了证据6。对于通州食药局和北京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范洪亮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认为不排除虚假的可能性,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物美果园店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北京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州食药局和北京市食药局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范洪亮、通州食药局和北京市食药局提交的《举报回复》、11号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范洪亮提交的证据1至3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3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系范洪亮用手机自行制作,无法保证其完整性和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通州食药局和北京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范洪亮在物美果园店购买清至口香糖,同日,通过12345热线举报物美果园店销售的清至口香糖属过期食品;通州食药局受理后于8月10日对范洪亮进行询问,范洪亮提供了购物小票及清至口香糖实物照片,购物小票显示购买件数2件,金额为10元,照片显示清至口香糖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2日;8月11日,通州食药局至物美果园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看确有销售同品牌清至口香糖,但未发现销售过期食品,并查看了台账,未发现违法行为,物美果园店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件;2016年9月29日,物美果园店提供了供货商吉百利糖果(广州)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件;2016年10月19日,通州食药局向物美果园店再次进行询问调查,物美果园店表示未销售过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2日的清至口香糖,并提交库存查询报表;2016年11月1日,鼎立物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并未给物美果园店配送过涉案生产日期的清至口香糖,亦未收到过该批次的商品;后,物美果园店又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清至口香糖为合格产品;2016年11月3日,通州食药局作出被诉《举报回复》,因未发现客观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无法为范洪亮申报举报奖励。范洪亮不服,于2016年12月27日向北京市食药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因范洪亮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的复议机关并非北京市食药局,北京市食药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范洪亮对申请书内容进行修改,明确复议机关;2017年1月6日,范洪亮将修改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再次邮寄给北京市食药局,北京市食药局于2017年1月11日签收并依法受理,而后向通州食药局发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通州食药局于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证据材料,2017年3月3日,北京市食药局作出被诉11号决定书,并依法向通州食药局和范洪亮送达;范洪亮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以及《复议法》的规定,通州食药局作为通州区域内食品药品的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范洪亮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北京市食药局作为通州食药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11号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关于行政复议程序各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亦无违法之处,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通州食药局根据其调查情况认定物美果园店并未销售过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2日的清至口香糖,据此作出无客观违法事实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管理办法》、《程序规定》的规定,通州食药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调查取证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通州食药局依据范洪亮、物美果园店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取证情况,认为范洪亮提交的购物小票仅能反映购买商品名称、数量和购买时间等,无法反映商品的具体生产日期,而经过现场检查及查看进货台账并未发现物美果园店销售过该批次的清至口香糖,且物美果园店亦一直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进货台账、鼎立物流公司的证明等,故认定物美果园店并无范洪亮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范洪亮提出的购物光盘和38082号判决书恰能够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范洪亮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并未向通州食药局提交上述购物光盘;第二,上述购物系范洪亮自行录制,视频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完整性,且与其提交的购物小票不相对应;第三,上述38082号判决书形成于《举报回复》之后,且系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对范洪亮与物美果园店的民事纠纷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与食品药品领域行政管理的属性及管理规则不一致,无法直接否认行政机关依据其调查取证情况作出的认定,故对于范洪亮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范洪亮要求撤销《举报回复》及106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范洪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佟艳艳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