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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永志、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志,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1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志,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被告人闫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执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志、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志、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中午12时47分许,被告人闫某、王永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27监室内,因对同监室在押人员思某某言行不满,遂先后对思某某实施殴打,致思某某颅内(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思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付某、汤某某、金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志、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志、闫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永志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永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闫某提出被害人伤势并非其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被告人王永志、闫某当庭均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中午12时47分许,被告人闫某、王永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益路XX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27监室内,因对同监室在押人员思某某的言行不满,先后对被害人思某某实施了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思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颅内(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等,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1、被害人思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先后被同监室的王永志、闫某殴打致伤等情况。2、证人胡某某、付某、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永志、闫某先后殴打被害人思某某的情况,并经照片辨认确认王永志、闫某为殴打者。3、证人金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思某某调换到226号监室后即昏倒并报警的情况。4、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思某某遭殴打后当日送曙光医院急诊,后经法医学鉴定结论,构成一级轻伤。相关法医张德雨情况说明,证实伤势形成的可能性。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27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永志、闫某被判刑,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6、现场视听资料监控光盘,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闫某、王永志先后殴打被害人思某某身体的具体情节。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王永志先后殴打被害人思某某致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后案发的情况。8、公安机关查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永志、闫某身份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志、闫某在服刑羁押场所因琐事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王永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永志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志、闫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闫某提出被害人伤势并非其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评析认为:从查明的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和法医鉴定意见书,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闫某先对思某某的背部、头部实施了殴打,后被告人王永志又对思某某的头部实施了殴打,致被害人思某某轻伤,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以此证明被害人思某某的伤势由被告人王永志、闫某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告人闫某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此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连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本院(2016)沪0115刑初2760号刑事判决书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锦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