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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114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71年04月15日出生,系山西省黎城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1964年06月14日出生,山西省黎城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与解放西街交叉口西南角晋翔小区东侧***层。负责人:郭建祥。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瑞,男,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李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药费,共计8000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承诺赔偿原告5000元,后只赔1000元,1000元也迟迟不给,所以原告咨询律师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5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本县黎侯镇南桥沟村杨某刚驾驶晋D4C9**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西水洋路段时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下地回家的原告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50425.22元,经本县交警队委托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元,医疗费为3000元)。保险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保险卡背面投保须知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根据职业分类表中从事职业按比例给付保险金,应当核实原告身份。其次,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也未进行登记,依据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规定,该行为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第三,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获得理赔,不应重复请求。第四,对该鉴定,本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最后,原告应该系一级伤残才可以获得50000元保险赔偿,本案原告是十级伤残,最高可获得最高保额为百分之十的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本县黎侯镇南桥沟村杨某刚驾驶晋D4C9**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西水洋路段时与驾驶手扶拖拉机下地回家的原告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50425.22元,经本县交警队委托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元,医疗费为3000元)。保险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53000元是否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保险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联系业务时,只是给了原告石某某一张被告公司发行的福运保险卡,并且收取了保费100元,并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签字协议,当然也就没有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理应给予原告赔偿。至于被告在庭审中的种种辩解,因没有确凿和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和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意外残疾险50000元,医疗费3000元,共计5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利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超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