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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11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禄阁、熊珍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禄阁,熊珍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22民初1120号之二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52号。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萍,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李禄阁,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熊珍武,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禄阁、熊珍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