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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原故意伤害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晋刑申42号马原: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03)灵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确认你系正当防卫并宣告你无罪。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1998年8月16日15时许,你与被害人王某在村街头因闲谈搭话发生口角,导致厮打,后你被你母亲拉回了家,王某又追至你院内,挣扎过程中,你用菜刀将王某右手砍伤,王某被人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因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打击物为接触面较大、质地不太坚硬的钝器打击形成;王某手部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周某、李某、谢某、李某、谢某、李某、闫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你的供述,灵丘县公安局(98)灵公法死检字第021号、(2003)灵公法补字第0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灵丘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马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有辩护人提供的灵丘县公安局(98)灵公法活检字第15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灵丘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医务科的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你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问题。经查,死者王某因头部受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一证实被告人马原照被害人王某头部打过。就死者王某在马原院里倒地一节,证人谢某证实被告人马原用菜刀砍王某右手之后,王某即一头栽倒在地;而证人谢某证实马原用菜刀砍王某右手之后,王某又从院里捡了根木棍捅了马原正房的两块玻璃,谢某和李某上前拉王某时,王某自己摔倒在地。关于这一情节,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王某究竟如何倒地是本案的一个疑点。原判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分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与你所实施的行为无充分证据证实有因果关系,故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你对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后果可不承担责任。灵丘县人民法院对此认定符合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并无不当。关于你申诉所提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确认你系正当防卫并宣告你无罪的理由,经查,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清楚,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作为定案证据,符合刑事证据裁判规则,并无不当。关于你申诉提供的六份证人证言,经审查,证人谢某、周某及苗某、路某均未目击案发过程,谢某证实事发后其赶到现场,看到马原母子受伤及马原家门窗被砸等情况,周某及苗某、路某证实事发后只见被害人王某手部受伤及送医院医治的情况;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在案件的引发上被害人王某存在明显过错,但未能证实在马原家院内发生冲突、被害人王某受伤的过程;证人李某的证言在原审审理前公安机关已收集,并经庭审质证原判予以采信;证人马某的证言称其目击了马原与被害人王某在本村街上及随后在马原家院内发生冲突的过程,该证言与1998年8月24日侦查人员对马某询问(见该伤害案侦查卷宗114页至115页询问笔录)时,其所述案发当天在街上见马原与王某因口角发生矛盾、两人互相扯在一起要打架便赶紧走开、未见两人打架过程相互矛盾,与原判采信的马原之母谢某证言所证在马原家院内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冲突时在场人有孟某、李某相互矛盾;故你申诉提交的六份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原判定罪量刑的事实,不属于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关于你申诉所提应当再审确认你系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原判决认定你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不属于正当防卫,并在量刑时对被害人的过错进行了充分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你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你申诉要求追究王志军和王志文二人非法侵入住宅及要求灵丘县公安局撤销对谢某作出刑事拘留案件并进行刑事赔偿的问题,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你可向有管辖权的部门反映,请求依法进行处理。关于你申诉所提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本案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你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