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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立国与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立国,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住通化市辉南县辉南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名威,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立国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达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立国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三倍购车款的请求,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签订购车合同、交车检查表及交付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被申请人交付的车辆是2014年生产的,而非申请人在展厅看到的2015款途安,与申请人欲购买的2015年生产途安的车型号不一致,且交付车辆质量存在瑕疵,是2014年生产的、使用过的旧车。申请人实际交付购车款13.5万元,被申请人仅开具金额为12万元的发票,被申请人行为构成欺诈。2.二审判决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车辆的生产年份,而申请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视频予以证明。且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以证明车辆生产日期,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合意车辆的具体信息,属于证据不足。3.二审判决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欺诈行为”进行认定,而其排除了对申请人有利的法律适用。本院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杨立国与金达洲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简称合同)标注双方交易车辆型号为9R3TG2,被申请人解释该代码为内部代码,合同载明车辆代码与合格证、交车检查表等记载的车辆型号不一致,但合同双方对杨立国购买车辆的型号、颜色、价格等并无异议,均指向同一特定标的物2015款1.4T银色舒适版手动挡途安轿车。合同中关于杨立国购买车辆的生产日期无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认为购买车辆应为2015年生产的2015款途安,被申请人金达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交付给杨立国的车辆为2014年9月生产的2015款途安,只能说明金达洲公司交付的车辆与杨立国的购买意图不一致,不能构成欺诈,原审判决双方解决合同,被申诉人金达洲公司返还再审申请人杨立国购车款并无不当。(二)再审申请人杨立国交付购车款13.5万元后,金达洲公司即为其开具12万元发票,杨立国是明知的,当场并未提出异议。如果申请人为少缴税款而同意接受少开交易发票价格,说明杨立国有规避按真实交易价格依法缴纳税款义务的故意,其本人具有过错责任,不存在欺诈。杨立国主张按车款三倍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立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温淑敏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蔺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