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汪文军与李水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军,李水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419号原告:汪文军,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仁,系浙江省开化县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水柳,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汪文军与被告李水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水柳立即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在浙江省衢州西区盈川承包工程,同年,被告雇请原告去工地做泥工。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上半年付清。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劳动报酬,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李水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水柳于2016年1月25日向其出具的1.8万元欠条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被告李水柳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李水柳因建设工程需要雇佣原告汪文军做泥工。2016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水柳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汪文军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明年上半年付清。俱欠人:李水柳,2016、1、25号”。被告李水柳向原告汪文军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向原告汪文军支付欠款,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水柳欠原告汪文军劳务报酬人民币1.8万元,有其向原告汪文军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汪文军要求被告李水柳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水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文军劳动报酬人民币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水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