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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艳波与王占宝、林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波,王占宝,林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76号原告:王艳波,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占宝,住吉林省永吉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林玉霞,住吉林省永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艳波与被告王占宝、林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宝、被告林玉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名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二名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二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占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中心商厦综合楼一楼网点南数三号门商业用房以五十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当日,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1份。由于房屋当时出租给他人而未实际交付。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照,费用由原告负责。此房现在贷款,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将房照更名为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导致其未能如约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办理更名过户的义务。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二名被告就该房屋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代二名被告偿还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40万元,王占宝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同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该欠款,如逾期不还按月利3分支付利息。该房屋解除抵押后,房屋更名过户给原告。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王占宝、林玉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6日,原告以五十万元价格购买二名被告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中心商厦综合楼一楼网点南数三号门商业用房。当日,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1份。同时约定,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将房照更名为原告。因该房屋已被被告在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定抵押,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导致其未能如约履行办理更名过户的义务。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二名被告就该房屋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代二名被告偿还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40万元。同日,原告代二名被告偿还了该款。王占宝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同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该欠款,如逾期不还按月利3分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由原告向二名被告的债权人偿还借款的协议,原告依据协议向二名被告的的债权人支付了二名被告的借款,被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名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宝、林玉霞于本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艳波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王占宝、林玉霞互负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占宝、林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张红煜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