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江与李卫红、温县宏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李卫红,温县宏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066号原告:王江,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李卫红,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被告李卫红妻子),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温县宏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镇焦温路城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3370726754。法定代表人:李卫红,执行董事。身份证号:4108251971********。原告王江与被告李卫红、温县宏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被告李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5年12月4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2000元);2、被告宏扬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卫红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收到王江拾陆万捌仟元整,利息1分(月息),李卫红、温县宏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2月4日(4月底付清)”。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卫红总是不接电话,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卫红辩称,借钱情况属实。钱是宏扬公司借的,用于公司买材料,公司愿意慢慢还。被告宏扬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卫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王江所举证据为:1、被告李卫红、温县宏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王江168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和被告已还2000元利息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0000元借款是通过原告妻子的账户转到了被告李卫红个人账户的事实。关于上述证据,被李卫红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款是公司借的,无论钱是转给李卫红还是公司,钱都是用于公司买材料了,应由公司偿还。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李卫红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讼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通过妻子的账户向被告李卫红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卫红偿还原告本息50000元,被告李卫红将200000元的收据收走后,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68000元的欠条,约定月息1分,4月底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李卫红系被告宏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上不但有被告李卫红的签名,还加盖有被告宏扬公司的印章,且借款主要用于被告宏扬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被告李卫红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被告李卫红的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卫红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卫红的借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宏扬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县宏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王江借款1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5年12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被告温县宏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琬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