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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严松华与常熟市宇业铸造厂、毛维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松华,常熟市宇业铸造厂,毛维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437号原告:严松华,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明,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东始村,组织机构代码:74245558-1。投资人:毛维铭,该厂厂长。被告:毛维铭,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严松华与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毛维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松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明,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的投资人毛维铭、被告毛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前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焦碳,并由原告派车送货上门,被告每次收货后,仅付部分货款,导致余款累积,直到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5000元。被告毛维铭系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的投资人。被告毛维铭应对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辩称:尚结欠115000元,原告没有把已付的款项扣除。被告毛维铭辩称:同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严松华与常熟市宇业铸造厂素有业务往来,严松华供给常熟市宇业铸造厂焦碳。2017年1月24日,常熟市宇业铸造厂出具严松华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严松华焦碳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确认尚结欠货款135000元。常熟市宇业铸造厂系毛维铭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常熟市宇业铸造厂、毛维铭未能结清所欠货款,严松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严松华提交的欠条,结合原告严松华及被告与常熟市宇业铸造厂庭审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结欠原告严松华货款13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毛维铭主张至2014年1月结欠原告严松华145000元,已给付了利息10000元及货款20000元,尚结欠115000元,但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于2017年1月24日已确认结欠原告严松华货款135000元,双方已另行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采纳。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毛维铭未能结清所欠货款,责任在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毛维铭。综上所述,对严松华要求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毛维铭给付货款13500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给付原告严松华货款人民币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严松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二、被告毛维铭对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诉讼费2695元,由被告常熟市宇业铸造厂、毛维铭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