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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执恢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石明与吴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石明,吴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2执恢38号申请执行人:彭石明,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被执行人:吴猛,男,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无业,住本县。本院在执行彭石明与吴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吴猛按法律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鄂1222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易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