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赖来成与郑小勤、漳州市芗城区开元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来成,郑小勤,漳州市芗城区开元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456号原告:赖来成,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梅,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小勤,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开元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黄西琪,职务总经理。原告赖来成与被告郑小勤、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开元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石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来成的代理人苏晓鹏、屈冬梅、被告开元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西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小勤支付承包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的税收,资源费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共计391785.895元,被告开元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郑小勤支付2013年度矿山资源补偿金的滞纳金27000元,被告开元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赖来成与被告郑小勤一起同该被告开元石业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开元石业公司将公司方石开采权承包给被告郑小勤经营,碎石生产权承包给原告赖来成经营,承包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该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开元石业公司所支出的税收,资源费以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均由原告赖来成和被告郑小勤双方各承担50%。被告开元石业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所产生的税收费用共计155164.79元,向漳州市国土局缴纳的矿山生态环境资源治理保证金共计529320元,2011年度和2012年度内的矿山资源补偿金共计9912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85371.79元。按《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以上费用均由原告和被告郑小勤双方各自承担50%。但是在承包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郑小勤并未按协议约定缴纳上述税收,资源费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被告开元石业公司也未另行筹资缴纳上述50%的费用。在此情况下,为了避免公司因延迟缴纳相关费用而被政府部门处罚或收取滞纳金而影响到公司的正常正转,原告出于善意,自行出资代被告郑小勤、被告开元石业公司两方垫付了上述费用。另外,2013年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金54000元以及滞纳金54000元,共计108000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赖来成和黄西琪各出资缴纳54000元,黄西琪表示其54000元为代被告郑小勤出资。但是,其中滞纳金54000元是因被告郑小勤、被告开元石业公司不及时缴纳导致,不应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小勤、被告开元石业公司返还其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滞纳金54000×50%=2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83571.79×50%)+(54000×50%)=418785.895元,均由原告代被告郑小勤、被告开元石业公司垫付,两被告均是受益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郑小勤、被告开元石业公司偿还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被告郑小勤按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承包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的税收、资源费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共计391785.895元以及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金的滞纳金27000元,被告开元石业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小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开元石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与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赖来成与被告郑小勤、被告开元石业公司三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摘要):三、承包期间被告开元石业公司所支出的税收、资源费由原告赖来成与被告郑小勤双方各承担50%,被告郑小勤在生产方石过程中除税收及资源费之外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郑小勤承担,原告赖来成在生产碎石过程中除税收及资源费之外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赖来成承担。…七、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开元石业公司收取的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由原告赖来成、被告郑小勤各承担50%(因2014年4月28日缴交保证金时,系赖来成承包期间,保证金105864元由赖来成垫付)。被告开元石业公司的业务费用由承包方自行协商。八、如在承包期间,被告郑小勤无法将开采方石证件办理齐全而导致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被告郑小勤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开元石业公司、原告赖来成无关,被告郑小勤可经过与原告赖来成协商,共同生产碎石。如在承包期间,原告赖来成生产碎石达不到产量,或因被告郑小勤无法开采方石导致原告赖来成不能生产碎石,原告赖来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郑小勤、被告开元石业公司无关,原告赖来成可经过与被告郑小勤协商,对承包事宜做补充约定。另查明,被告开元石业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所产生的税费共计为155131.79元,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为529320元。另外,被告开元石业公司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芗城分居缴纳2011年度矿山资源补偿费34320元,缴纳2012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64800元。上述款项合计783571.79元,均由原告赖来成出资缴纳。又查明,被告开元石业公司因未缴纳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2016年6月6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芗城分局作出漳芗国土资(2016)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征收被告开元石业公司2013年度(1月1日至10月31日共10个月)矿产资源补偿费54000元及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滞纳金54000元。2016年12月13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芗城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闽0602行审3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摘要):被告开元石业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补缴2013年度(1月1日至10月31日共10个月)矿产资源补偿费54000元及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滞纳金54000元,合计108000元。此后,原告赖来成出资54000元,黄西琪出资54000元,于2017年2月14日共同补交了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滞纳金10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证明》、一般缴款书、(2016)闽0602行审346号行政裁定书、《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书》、往来结算凭证、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郑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赖来成与被告郑小勤、被告开元石业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书中约定:承包被告开元石业公司期间所支出的税收、资源费、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由原告赖来成、被告郑小勤各承担50%,但被告郑小勤在承包期间均未按协议约定缴纳过上述三项费用,原告为维护被告开元石业公司的正常运营,垫付了相关款项。原告赖来成所垫付的税收、资源费、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合计为783571.79元,应由被告郑小勤承担的部分为391785.895元(783571.79元×50%),被告郑小勤作为受益者,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小勤支付给原告承包协议期间产生的税收、资源费、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共计391785.895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勤支付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滞纳金27000元,综合《承包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可见被告郑小勤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导致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未及时缴纳而受到处罚,即被告郑小勤应对逾期缴纳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勤支付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滞纳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元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双方《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期间所支出的税收、资源费、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由原告赖来成、被告郑小勤各承担50%,同时并没有约定被告开元石业应对此承担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开元石业对本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来成为其垫付的税收、资源费、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款项共计391785.895元。二、被告郑小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来成因逾期缴纳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滞纳金27000元。三、驳回原告赖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2元,由被告郑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平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人民陪审员 游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泽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