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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厚亨与被告罗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厚亨,罗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141号原告:孙厚亨,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平,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孙厚亨与被告罗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厚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厚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帮被告从马集黄岗村采石场运输块石至其指定的工地,合同履行期间共产生运费236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8月27日、9月5日、9月6日向原告出具运费欠条四份。2015年2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运输款,被告又于当天出具承诺2015年10月1日归还40000元运费的借条一份。现被告尚欠运费9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平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厚亨与被告罗平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原告多次为被告从马集黄岗运输块石至玉带的工地。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236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归还139000元,尚欠97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10月1日先归还40000元。到期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块石,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现被告未能支付运输费用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厚亨被告给付运费9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其中只有40000元的运费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另外57000元的运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归还日期进行了约定,故40000元运费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57000元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97000元即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运费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57000元运费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85元,由被告罗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九俊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嘉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