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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阳海与张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海,张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952号原告:曹阳海,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浦江县。被告:张益民,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曹阳海与被告张益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益民归还原告借款11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张益民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张益民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益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曹阳海向本院提交了张益民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益民尚欠原告借款11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壹分五厘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阳海借款11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14元,由被告张益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丽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