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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连家猛与刘际法、山东奥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家猛,刘际法,山东奥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713号原告:连家猛,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村。被告:刘际法,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山东奥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刘际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恒祥,男,山东奥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连家猛与被告刘际法、山东奥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奥奇重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家猛,被告刘际法(同时系被告奥奇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家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际法、奥奇重工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际法经营被告奥奇重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自2011年至2014年间,分多次向我借款累计150000元,并约定年息12%。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判如所诉。被告刘际法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奥奇重工公司所借,并由其使用,我只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没有使用原告借给奥奇重工公司的一分钱,我个人不应承担此借款的还款责任和义务。被告奥奇重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际法系被告奥奇重工公司的总经理。为经营需要,被告奥奇重工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连家猛;收款事由: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2%,按月付息);人民币:叁万元”,收据右上部加盖被告奥奇重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左下部加盖法定代表人刘际法的印章。2012年2月6日,被告奥奇重工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50000元;2014年10月6日,该公司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奥奇重工公司也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样式与上述2011年11月7日的借款一致,除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不同外,收据记载的其它内容均与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据一致。以上被告奥奇重工公司向原告连家猛的四笔借款,被告奥奇重工公司均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下半年,被告奥奇重工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该被告拖延拒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并认为,刘际法作为奥奇重工公司的总经理,公司事务是其说了算,所借款项一定是刘际法花掉了,故此,一并告诉刘际法,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际法则认为,所借原告的款项均用于奥奇重工公司经营,公司有明确的财务记载,作为个人,除工资和自己出借给公司的款项的利息外,没有动用过奥奇重工公司的一分钱,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奥奇重工公司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分四次向原告连家猛借款共计15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该事实有被告奥奇重工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奥奇重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奥奇重工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2%,该约定不违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2月30日,故应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刘际法与被告奥奇重工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但被告刘际法个人并未向原告借款,且无证据证实刘际法个人使用了向原告所借款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奥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连家猛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山东奥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家猛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计,自201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驳回原告连家猛对被告刘际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山东奥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宋丽平书 记 员  李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