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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延军、张冬梅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延军,张冬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9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程延军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冬梅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是南岗区。再审申请人程延军与被申请人张冬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本院(2017)黑0129民初158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延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9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中被申请人张冬梅诉申请人存在主体错误,原审张冬梅诉程延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程延军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张冬梅诉程延军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张冬梅举证的借据上根本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申请人当时都不在场,借据上“程延军”的签字不是申请人本人签的,申请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应由申��人代为偿还崔天宇的借款。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已向法庭说明借据上“程延军”的签字不是申请人本人签写的,因申请人不懂法,也不知道别人签自己名字是无效的,加之在法庭上紧张,无法正确地、清醒地处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在人民法院达成了对申请人明显不利的调解(由程延军给付张冬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该调解协议并非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第158号调解书对申请人是显失公平的,应予以撤销,依法再审。三、张冬梅的借据上,写明“崔天宇向张冬梅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依据我国《担保法》,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故假设申请人为保证人,张冬梅应该在2014年8月1日前的担保期内主张权利,而张冬梅是在2017年1月9日才起诉申请人,已超过担保期限,申请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张冬梅提交意见称,欠条上保证人的字是不是程延军签的我不清楚,但是调解协议是程延军自愿的,我不同意再审,请驳回申请人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再审申请人称,原审中被申请人张冬梅诉申请人存在主体错误,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称,借据上“程延军”不是申请人的签字,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称,调解协议并非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没有证据证明法庭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称其担保期限已过,申请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延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员  严自才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人民陪审员  轩林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佳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