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志祥与陶永兵、陆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永兵,刘志祥,陆军,滕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永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陆军,女。原审被告:滕春雨。上诉人陶永兵因与被上诉人刘志祥,原审被告陆军、滕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永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志祥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2008年借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自2008年开始按月向被上诉人还款2500元,至2013年止,已还完所借款项,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每月还款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事实上是偿还的本金。2.上诉人在2013年向被上诉人还清借款后,已拒绝再向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至2016年10月份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刘志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军、滕春雨未提交答辩意见。刘志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陶永兵、陆军归还刘志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滕春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陶永兵、陆军、滕春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永兵与陆军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0日,陶永兵向刘志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由滕春雨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刘志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据:陶永兵,2008.1.10。担保人:滕春雨,2008.1.10”。借条出具后,刘志祥给付陶永兵现金100000元。借款后,陶永兵向刘志祥支付过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以致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志祥与陶永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刘志祥提供的由陶永兵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陶永兵亦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故对刘志祥要求陶永兵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即使陶永兵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按照月利率3%向刘志祥支付利息,因系陶永兵自愿支付,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陶永兵无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志祥返还,更无权将自愿给付的利息转为归还的本金。关于刘志祥要求陶永兵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关于刘志祥要求陆军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诉争借款发生在陶永兵与陆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陶永兵与刘志祥明确约定此借款系陶永兵个人债务,或陆军与陶永兵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刘志祥所知晓,诉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志祥要求滕春雨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滕春雨自愿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志祥的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滕春雨提出的其担保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刘志祥要求陶永兵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滕春雨自述其于2016年年底还与刘志祥一起去找陶永兵催要借款,故对滕春雨提出的其担保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滕春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陶永兵追偿。一审法院遂判决:1.陶永兵、陆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志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滕春雨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陶永兵、陆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滕春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陶永兵、陆军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陶永兵、陆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因系陶永兵自愿支付,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陶永兵无权将自愿给付的利息转为归还本金。且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制作的调解笔录中,陶永兵对刘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涉案借款当初约定月息2.5%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现陶永兵又反悔称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陶永兵在一审时亦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其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陶永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陶永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圣磊审判员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