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褚国金张国富杨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褚国金,张国富,杨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4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曹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大(该支行信贷部经理),男,1967��10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褚国金,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国富,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杨玉荣,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褚国金、张国富、杨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国金、张国富、杨玉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褚国金偿还贷款49918.62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富、杨玉荣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褚国金和其妻子郑淑芬向我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借款金额为5万元,由褚国金、张国富、杨玉荣自愿组成三户联保小组成员,互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我行于2014年3月17日审批了该笔贷款,并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20120140032140,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于2014年3月17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到期时借款人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了还息循环借款手续,借款额度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没能偿还,依据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褚国金、张国富、杨玉荣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被告褚国金及其配偶郑淑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玉荣、张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褚国金的还款明细1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1份,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到期贷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褚国金、张国富、杨玉荣三人组成三户联保小组,褚国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杨玉荣、张国富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褚国金、张国富、杨玉荣三人自愿组成三户联保小组,互为小组成员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3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褚国金、张国富、杨玉荣签订了13020120140032140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褚国金作为借款人、被告杨玉荣、张国富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1.2用款方式为以下第(2)种:(2)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以本合同1.4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1.3借款用途:承包宾馆。1.4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28412120020222815。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还本付息。(1)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3.2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当天17:00前在约定的还款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划收借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5.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5.4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含本合同借款人)承诺遵守以下约定:(1)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任何成员不得再参加其他联保小组。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任何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向小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债务担保。联保小组组长张国富负责协调成员内部关系,全体成员负有监督其他成员履行合同、协助贷款人清收债务的义务。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5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褚国金6228412120020222815的账户内打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褚国金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了还息循环借款手续,借款额度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褚国金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了原告81.38元,剩余49918.62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褚国金、张国富、杨玉荣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褚国金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杨玉荣、张国富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自愿为被告褚国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要求被告褚国金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杨玉荣、张国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国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9918.62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杨玉荣、张国富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60000.00元保证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玉荣、张国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国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0元,由被告褚国金、张国富、杨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生人民陪审员 王宇航人民陪审员 张晓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栾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