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凯和事务所律师;窦金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窦金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60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巴志涛,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金鹏,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窦金鹏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东、代理检察员张弘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窦金鹏及辩护人巴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凯、窦金鹏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与高新路十字以西50米南侧人行道,对孙某拳打脚踢、使用皮带殴打后,抢得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8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3.5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凯、窦金鹏家属赔偿被害人现金共计6000元并达成了谅解协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凯、窦金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张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凯、窦金鹏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凯具有立功表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张凯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凯、窦金鹏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与高新路十字以西50米南侧人行道,对孙某拳打脚踢、使用皮带殴打后,抢得孙某现金人民币8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3.5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凯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窦金鹏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凯、窦金鹏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伤情照片,报案材料,急诊病历,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凯、窦金鹏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窦金鹏无视刑律,伙同他人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凯、窦金鹏抢劫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凯具有立功表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张凯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窦金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皮带一条,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王 琼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子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