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向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卜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卜二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655号原告:孙向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姣丽,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桢州花园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7836781325。负责人:薛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卜二龙,男,汉族。原告孙向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卜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任姣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被告卜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给受害人牛云、高浩严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9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及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9456.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卜二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孙向伟驾驶陕EQ82**号小轿车沿老10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韩城市西庄镇轻工市场路口左转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卜二龙驾驶的陕EBS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陕EQ8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牛云、高浩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牛云、高浩严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牛云花去医疗费5529.88元,在韩城棉沟医院治疗用药200元,复印病历、用药清单支付6.50元;高浩严花去医疗费220元。本次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7]第17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向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卜二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牛云、高浩严均无责任。卜二龙系陕EBS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也是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陕EQ82**号小轿车的车主,也是驾驶人,受害人牛云、高浩严系��坐在原告驾驶车辆内的人员,牛云、高浩严为母子关系,二人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与受害人牛云及高浩严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牛云及高浩严将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转由原告行使,原告已向受害人牛云和高浩严母子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卜二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车损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承担2000元。被告卜二龙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牛云和高浩严垫付的现金1500元是医疗费,除我应赔偿外剩余部分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诉讼费我不应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2017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孙向伟驾驶陕EQ82**号小轿车沿老10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韩城市西庄镇轻工市场路口左转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卜二龙驾驶的陕EBS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陕EQ8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牛云、高浩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牛云、高浩严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牛云花去医疗费5529.88元;高浩严花去医疗费220元。本次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7]第17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向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卜云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牛云、高浩严均无责任。卜二龙系陕EBS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也是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陕EQ82**号小轿车的车主,也是驾驶人,受害人牛云、高浩严系原告驾��车辆内的乘坐人员,牛云、高浩严为母子关系,二人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与原告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牛云及高浩严将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转由原告行使。后原告已向牛云和高浩严母子先行垫付了赔偿款项。另,原告修复陕EQ82**号小轿车共花费修理费3280元。被告卜二龙在牛云、高浩严受伤期间向其垫付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部分:1.原告诉请中有关受害人牛云在韩城棉沟医院的医药费。2.原告诉请给受害人先行垫付的误工费数额。3.原告诉请给受害人先行垫付的护理费数额。4.原告诉请给受害人先行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5.原告诉请给受害人先行垫付的营养费数额。6.原告诉请给受害人先行垫付的交通费数额。7.原告诉请给受害人先行垫付的复印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举的相关证据,对上述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中有关牛云在韩城棉沟医院的医药费。受害人牛云在韩城棉沟医院虽未住院,但为治病所需而用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给受害人先行垫付的误工费数额。应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受害人牛云月工资3000元即日工资100元。误工费数额应确认为12000元。3.原告诉请给受害人先行垫付的护理费数额。应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骨折:护理期60日,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应确认为4800元。4.��告诉请给受害人先行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以住院时间15天,每天4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确认为600元。5.原告诉请给受害人先行垫付的营养费数额。应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骨折:营养期60日,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数额应确认为1200元。6.原告诉请给受害人先行垫付的交通费数额。虽然原告提供受害人牛云的交通费据有瘕疵,但受害人牛云与高浩严居住地与就医医院较远,交通费应酌情判处。交通费数额应确认为200元。7.原告诉请给受害人先行垫付的复印费用。虽然为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但不属医疗费用范筹,且原告未对复印费进行专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受害人牛云与高浩严的损失为24749.88元。原告孙向伟的车辆损失为3280元。被告卜二龙在受害人牛云、高浩严受伤期间垫付现金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卜二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牛云和高浩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牛云、高浩严受伤,对受害人牛云、高浩严的有关损失,受害人牛云和高浩严已与乘坐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孙向伟协商达成了-致协议,孙向伟已向受害人牛云和高浩严依约先行支付了相关损失,受害人牛云和高浩严也已将其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转由孙向伟行使,故孙向伟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卜二龙作为直接侵权人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依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再由被告卜二龙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涉事故车辆的投保额足以满足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且原告就自已的车损现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卜二龙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卜二龙垫付的1500元应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卜二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向伟垫付给受害人牛云、高浩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49.8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无、交通费200元,合计24749.8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向伟车辆损失2000元。三.原告孙向伟返还被告卜二龙垫付款15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原告孙向伟负担183.50元,被告卜二龙负担79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共赔偿26749.88元。其中支付原告孙向伟25328.88元。支付被告卜二龙1421元(垫付款1500元-案件受理费79元=142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