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关于再审申请人王军强与被申请人杨芳、张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军强,杨芳,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强,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陆县。委托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静璇,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芳,女,1974年11月18日出行,汉族,住平陆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强,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芳丈夫。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军强因与被申请人杨芳、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经审委会研究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运中民申字第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志凌、郭静璇,被申请人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军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其提供了信用社回单及杨芳给其所发短信,用于证实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借款。2、证人姜永某可以证实杨芳以房抵债的28万元不是本案所诉的80万元。3、证人张亚某可以证实借条上“张强的签名是2014年5月10日张强才补签的,可以证实5月10日之前所还的钱均与该三张借条无关。(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二审庭审中,杨芳就认可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还款抽条”,原判忽略这两点,以“借款在前、还款在后”的一般逻辑判决无事实依据。(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遗漏了申请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借款确已归还,4月18日归还的12万元、4月19日转账的18.3万元归还的是4月7日的30万元;5月2日转款的2万元和5月9日以房抵账的28万元对应的是4月21日的30万元;(二)、申请人递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阶段的新证据。(三)、杨芳还钱未告诉其丈夫张强,故张强在借条上补签名字不代表该80万元未还。(四)、两位证人分别是王军强的朋友和平时来往密切的人,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王军强与杨芳、张强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双方多次进行借贷经济往来,但双方未系统将借款还款情况进行总的对账,致使双方对80万元是否归还产生争议,一审未对双方以前的经济往来情况予以查明,应对该部分事实进行查明,综合分析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进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及平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陆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孙亚民审判员 程亚丽审判员 张保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月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