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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7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云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云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580号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9号。法定代表人:胡登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迎,该公司员工。被告:郑云凤。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云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迎,被告郑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户内物业费2343.8元、电梯费36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进驻东方威尼斯花园小区,并与东方威尼斯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拥有房屋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按照合同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之约定,住宅:1.5元/月/平方米,别墅2.5元/月/平方米,网店、仓房:0.75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服务费12元/月/平方米,车位120元/月/个,车库0.75元/月/平方米,特殊收费标准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制定,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被告却拖欠物业服务费不缴,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第七章第二十一条之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包括电梯运行费),物业公司有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应缴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欠费不缴纳的,物业公司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郑云凤为东方威尼斯花园四组团12号楼2单元15楼2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17平方米,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了更好的为本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云凤辩称,2016年11月29日,我车停在地下车库,车被划,已经向丰乐派出所报案,监控好几个地方有盲区,没有监控覆盖,园区管理不善,保安没有及时巡视,小区公共绿地,楼顶公共平台非法占用,物业置之不理,小区公共场所广告收入没有公示,房屋南面漏水,已经向物业反映3年了,物业违法启动维修基金,我们认为东方威尼斯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有600多户联名签字,园区门市非法开后门,停车位已经拿栏杆挡上了,我们几乎每天都在投诉有4、5年了。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物业对外来陌生人员没有登记,小区谁都可以进入,经常丢东西。本院认为,原告是地王国际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与该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在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车停在地下车库被划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已报警,有具体侵权责任人,被告可向具体侵权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房屋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在房屋保修期内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在房屋保修期外,则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启动维修资金,而维修资金的启动不是原告可自行为之,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为拒绝给付全部物业费的正当理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343.8元;二、被告郑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36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