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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孙小燕与罗赟、罗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燕,罗赟,罗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231号原告:孙小燕,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罗赟,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罗永荣,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小燕与被告罗赟、罗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燕、被告罗永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罗赟写下借据,约定在借款1年内还清,月息2分。起初罗永荣表示,罗赟写借据和他本人写一样,他都认可。后在原告的要求下,罗永荣于2015年3月20日在借据上补充签名表示认可该借款。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还款,遂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被告罗永荣辩称,借款只发生于罗赟与原告之间,与罗永荣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孙小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罗赟的会计任小萍转账80000元,被告罗赟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29日,原告孙小燕通过李生高向被告罗赟转账2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罗赟就前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小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百分之贰(2%),按月结息,借期壹年。”。2015年3月20日,罗永荣在借条上补签“以上借款我知”。借款期间,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诉讼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就利息的诉讼主张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后续利息不再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罗赟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罗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审查,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凭证可证实双方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罗永荣在借据上签字表明其知晓该借款事实,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罗永荣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罗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罗赟按照借条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小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孙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罗赟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段德辉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仪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