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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常晟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常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11047号申请人: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卓加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常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张源。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常晟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12,800元。申请人并为此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常晟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12,800元。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申请人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熙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收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