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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7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宗乾、白香卓等与王建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乾,白香卓,冯姿,冯姣,冯浩,王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王宁,张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619号原告:李宗乾,男,193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白香卓,女,192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冯姿,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冯姣,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冯浩,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红,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应山路北。负责人:白国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张晨,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号。负责人:贾洪杰,系该单位总经理。原告李宗乾、白香卓、冯姿、冯姣、冯浩与被告王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宁、张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原告方追加王宁、张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乾、白香卓、冯姿、冯姣、冯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红、王宁、张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李某死亡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34860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建红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冯某2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某2乘车人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被告王建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红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建红与冯某2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诉讼,望依法从速判决。后于2017年6月26日追加王宁、张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华安公司在无责任险项下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同华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因事故认定明确记载第一被告王建红准驾车型不符,故其损失应由王建红自行负担,我司不予理赔;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涉案车辆冀F×××××和冀F×××××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保单号分别为1250503602016010968和12505036020160154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审核各项证据之后,冀F×××××车和冀F×××××车以及驾驶员王宁、张晨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与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共同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3.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死亡及受伤,请在我司赔偿限额内给其他人员预留一定的赔偿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30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建红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处,与对向行驶的冯某2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宁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张晨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冯某2死亡,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某1、李某死亡,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邵国彪受伤,王宁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宁、张晨、邵国彪、冯某1、李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建红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王宁、张晨驾驶的肇事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宗乾、白香卓系死者李某父母,其他三原告系死者子女。另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建红所持驾驶证无资格驾驶该肇事车辆。原告方起诉的赔偿项目包括:1.丧葬费:26204元;2.死亡赔偿金:11051×20年﹦2210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李宗乾1932年生,84岁赔偿五年,母亲白香卓1929年生,87岁赔偿五年,死者共计有兄弟姐妹4人,计算方法5×17587÷4×2﹦43968元;4.精神抚慰金5万元;5.死者三个子女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计算,从事发到安葬共计7天,19779÷365×7×3﹦1138元;6.交通费500元。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国市候村村委会证明信、安国市祁州镇光明街村委会证明信、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李宗乾等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驾驶本和行车本无异议,印证了王建红的准驾车型不符,同时本案中,第一被告王建红未到庭,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也证实我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理赔的事实及理由。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第一被告王建红驾驶的事故车其投保人是雷成科。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交通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投保人为雷成科,系被告王建红委托的代理人,故不影响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义务。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告知书,不能证明其向晋B×××××、晋B×××××号汽车投保人告知了具体免责事项,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根据免责条款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红负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宁、张晨无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建红、王宁、张晨所驾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宗乾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建红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照被告王建红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红按照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提出的丧葬费26204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实计算标准系按较低的2016年度我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应予以准予和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8元,原告方按照我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规定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而本案死者李某户籍为农村居民,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按照2017年度我省交通事故有关被扶养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被扶养人为2人,各需抚养5年,子女4人,应为9798÷4×2×5=24495元,因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中只计算了21983.75元,属于自愿放弃部分诉求,应予支持和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重大,本案死者遗留第一顺序继承人较多,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打击较重,故按5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死者三个子女的误工费1138元,因李某当场死亡,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为4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死者冯某2驾驶的冀F×××××车上人员冯某2、冯某1、李某三人死亡,死者冯某1亲属、冯某2亲属、李某亲属均向法院主张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应在被告王建红驾驶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优先得到赔偿。本次事故中三死者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误工费等,已超过晋B×××××车辆所投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及冀F×××××、冀F×××××所投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总和,故参照被侵权人交强险项下应得赔偿的大致损失比例各三分之一,并照顾到同一事故中其他民事赔偿案各方损失,故原告李宗乾等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应得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酌定为36270元(分别留出死者冯某1亲属36269+1191元和死者冯某2亲属36270元),又因死者李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在本事故另外两个无责任车辆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应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4130元(留出死者冯某1亲属份额7254元,死者冯某2属于机动车驾驶人,不在无责任赔偿之列,华安保险公司总赔偿数额未超出无责任限额),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6204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1983.75元,均属法定赔偿项目,数额合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晋B×××××号、晋B×××××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按照被告王建红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70%赔偿原告188445.4元;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建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李宗乾、白香卓、冯姿、冯姣、冯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3627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宗乾、白香卓、冯姿、冯姣、冯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其他剩余损失188445.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无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宗乾、白香卓、冯姿、冯姣、冯浩精神抚慰金14130元。三、驳回原告李宗乾、白香卓、冯姿、冯姣、冯浩对被告王宁、张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被告王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