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帅,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暂住延吉市公园街清水湾小区建筑工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19时许,在延吉市新兴街金樽练歌厅门前,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处置一起遗失警情。在民警野某某,辅警高某某、邹某某、全某某执法过程中,被告人黄帅以用牙咬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将民警野某某的左手手指和辅警高某某的右手手掌咬伤。被告人黄帅于2017年6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受伤照片,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病志,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在职证明,接警记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证人李某某、邹某某、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帅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帅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曙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