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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立军与王会龙、谢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立军,王会龙,谢春平,刘鑫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立军,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龙,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平,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鑫磊,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立军因与被上诉人王会龙、谢春平、原审被告刘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立军上诉请求: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王会龙、谢春平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会龙于2014年12月18日借款已经通过案外人刘鑫华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与事实不符。刘鑫磊曾于2015年1月21日向于立军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所以2015年3月16日,刘鑫华向上诉人账户转账的206000元系刘鑫磊指示其弟弟刘鑫华向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应属于刘鑫磊偿还的自己于2015年1月21日借款的本金及口头约定的利息,而不是偿还的被上诉人王会龙向上诉人所借的款项。该两笔借款是王会龙、刘鑫磊分别向上诉人所借,不应适用先借先还的原则确定还款顺序。刘鑫磊打款时也未注明是偿还上诉人的哪笔借款,故应认定为偿还其本人向上诉人所借款项。2.刘鑫磊于2016年3月30日与上诉人结算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刘鑫磊欠上诉人60万元,至2016年3月30日结算后偿还本金274000元及利息95900元。故刘鑫华向上诉人账户转账的款项实际上都是刘鑫华接受刘鑫磊的指示向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与涉案借款无关。王会龙、谢春平辩称,刘鑫磊为2014年12月18日2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款项也是于同日直接打给刘鑫磊。因刘鑫磊与上诉人不熟悉因此要求王会龙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了是朋友用钱,还钱也是刘鑫磊在2015年3月16日直接还款206000元给上诉人。因此,涉案借款已经偿还。至于上诉人主张的60万元的条据,刘鑫磊只收到40万元,也全部还清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鑫磊述称意见同王会龙、谢春平辩称意见。于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会龙、谢春平共同偿还于立军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王会龙、谢春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王会龙向于立军借款20万元,并向于立军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兹有王会龙朋友因做工程需要从于立军朋友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零陆仟元整(206000),借款人必须在2015年元月17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如果不能按时还清全部款项,每月就要承担总借款10%违约金。同日,于立军按照王会龙的指示转账20万元至刘鑫磊账户。2015年1月21日,刘鑫磊向于立军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还款,并向于立军出具一张借条。同日,于立军向刘鑫磊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刘鑫华向于立军账户打款206000元。一审庭审中,王会龙、刘鑫磊主张该笔转账系王会龙向于立军偿还2014年12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于立军主张该笔转账系刘鑫磊向其偿还2015年1月21日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刘鑫华向于立军账户打款1.4万元。2015年12月5日,案外人刘鑫华向于立军账户打款5万元。2015年12月6日,案外人刘鑫华向于立军账户打款3万元。2016年2月3日,案外人刘鑫华向于立军账户打款6.99万元。2016年4月16日,案外人刘鑫华向于立军账户打款2万元。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刘鑫磊主张上述转账系第三人刘鑫磊向于立军偿还2015年1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于立军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王会龙于2014年12月18日向于立军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7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款承担每月总借款10%违约金。王会龙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案外人刘鑫华向于立军转账206000元用于偿还其2014年12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于立军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借款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先借先还的常理确定还款顺序,故对于立军的意见不予采纳,王会龙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案外人刘鑫华向于立军转账206000元应视为王会龙向于立军的还款,因王会龙超出约定的还款期限,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故王会龙应向于立军支付违约金(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6000元)。王会龙、谢春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春平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王会龙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王会龙、谢春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于立军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照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王会龙、谢春平均负有偿还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会龙、谢春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立军违约金(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二、驳回于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保全费4300元,合计5870元,由于立军承担2935元,王会龙、谢春平承担2935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于立军提供了王会龙2013年7月4日出具给其的借据,经质证,被上诉人王会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刘鑫华向于立军账户打款206000元是否系王会龙向于立军偿还2014年12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刘鑫华向于立军账户打款206000元系王会龙向于立军偿还2014年12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首先,2014年12月18日,于立军按照王会龙的指示将20万元直接转至刘鑫磊账户,结合借条上王会龙朋友做工程需要的陈述,刘鑫磊为该2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刘鑫磊指示其弟弟偿还该20万元符合常理。其次,刘鑫华向于立军转账金额为206000元,与2014年12月18日王会龙出具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相一致,与2015年1月21日刘鑫磊出具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全部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21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故2015年3月16日的还款应视为偿还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上诉人于立军上诉认为该两笔债务非同一债务人,因刘鑫磊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鑫磊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单亦不能证明刘鑫华的转账非偿还2014年12月18日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于立军负担2935元,王会龙、谢春平负担2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于立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