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50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刘加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刘加华,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5025号之一申请人: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运乃建,董事长。被申请人:刘加华,男,50岁,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申请人: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351。主要负责人:李聚栓。被申请人: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25号楼2单元7号。法定代表人:刘加国,董事长。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加华、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刘加华、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计价值40万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2637元,由申请人先行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